云南省宜良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宜檢二部刑訴〔2020〕110號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0125198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宜良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經(jīng)宜良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良縣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縣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26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8時許,被告人阮某某自制馬壺并提供錫箔紙,容留保某某、韓某某、屠某某在其居住的宜良縣**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宅二樓房屋內(nèi)吸食毒品“小馬”。2019年10月28日,阮某某、保某某、韓某某被抓獲后,對三人進行尿液檢測,結(jié)果呈冰毒陽性,2019年11月12日,屠某某被抓獲后,對其進行毛發(fā)檢測,結(jié)果呈冰毒陽性。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1.書證:戶籍證明、前科記錄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2.證人證言:證人屠某某、韓某某、保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4.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xiàn)場辨認筆錄、人物辨認筆錄。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某某提供吸毒場所和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宜良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蔡倩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宜良縣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一冊,光盤一張。
3.《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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