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閆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09231981********,漢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桂某某北路**號萬達華府北四某某**房(戶籍所在地為山東省泰安市東平縣**鎮(zhèn)**村**號),2019年12月29日被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廣東省廣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閆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時22分許,被告人閆某某飲酒后駕駛粵YUU****號小型轎車途經廣州市荔灣區(qū)龍溪大道出海龍路西76米,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38mg/100mL,血液樣本經鑒定,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31.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血液照片、案發(fā)現場照片等物證;
2.抓獲經過、身份信息查詢材料等書證;
3.被告人閆某某的某某與辯解;
4.鑒定意見;
5.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6.視聽資料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某某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閆某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惠
附:
1.被告人閆某某現取保候審于其住地(聯系電話1592088****)。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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