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吉舒檢刑訴〔2020〕442號
被告人閆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21031973********,漢族,初中,無業(yè),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五常市,現(xiàn)住吉林省舒蘭市**住宅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舒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舒蘭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閆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4時許,被告人閆某某飲酒后,駕駛吉B****7號面包車從舒蘭市**烤肉飯店出發(fā),沿舒蘭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街與**路交匯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當日對其抽血送檢,經(jīng)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技術檢驗,被告人閆某某靜脈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9.11mg/100mL。被告人閆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接受刑罰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公安機關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經(jīng)過、偵查終結、戶卡信息、呼氣酒精含量檢驗記錄表、抽血照片、機動車照片、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書證;
2.證人柴某某等人對被告人閆某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的證言;
3.被告人閆某某對其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供述與辯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鑒(理化)字[2020]002229號技術檢驗報告;
5.被告人閆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及抽血情況執(zhí)法記錄儀刻錄的光盤1張。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閆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閆某某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吉林省舒蘭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郭子龍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閆某某現(xiàn)在住所地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光盤1張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