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張檢一部刑訴〔2020〕333號
??被告人錢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5211964********,漢族,文盲,無業(yè),暫住張家港市**鎮(zhèn)**新村私房(戶籍所在地為張家港市**鎮(zhèn)**街(撤)**號。被告人錢某某于2001年9月、2002年7月、2004年1月、2004年5月先后因偷竊公私財物被張家港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于2008年6月、2010年5月因盜竊先后2次經(jīng)蘇州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被勞動教養(yǎng)一年三個月。被告人錢某某曾因犯盜竊罪,先后于1995年8月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于2005年8月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2?年4月10日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2年5月11日刑滿釋放;于2016?年12月1日被張家港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滿釋放。被告人錢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3月13日經(jīng)張家港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同?月16日因違反取保候?qū)徱?guī)定變更為監(jiān)視居住,同年6月8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該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張家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錢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quán)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錢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錢某某多次至江蘇省江陰市**鎮(zhèn)、張家港市**鎮(zhèn)等地,采用直接推走等手段盜竊他人電動車4輛,價值共計人民幣4450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錢某某至江陰市**鎮(zhèn)**東路**號**店門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將張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價值人民幣900元的粉紅色“貝貝佳美”牌電動自行車竊走。
2.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錢某某至張家港市**鎮(zhèn)**有限公司大樓院內(nèi),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將侯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價值人民幣1320?元的白色“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竊走。
3.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錢某某至張家港市**鎮(zhèn)**廣場東門門口**路西側(cè)路邊處,將辛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藍色電動自行車上的車鑰匙拔走,后于2020年3月17日早上返回該處將該輛價值人民幣1125元電動自行車竊走。
4.2020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錢某某至張家港市**鎮(zhèn)**弄**號“**”店門口,采用順手牽羊的手段,將顧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一輛價值人民幣1105元的黑色“愛瑪”牌電動自行車竊走。?
被告人錢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部分被害人損失已挽回。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釋放證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證人朱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侯某某、辛某某、顧某某、張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錢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張家港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6.張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7.張家港市公安局調(diào)取的現(xiàn)場監(jiān)控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錢某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錢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揚琴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在張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