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武檢一部刑訴〔2020〕225號
被告人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625197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農,戶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縣**鎮(zhèn)**村**村**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武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于2015年8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武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經本院批準,次日被武平縣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26251965********,漢族,文盲,務農,戶籍所在地福建武平縣**鎮(zhèn)**村**村**號。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武平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鐘某某、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二被告人,聽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約七八年前,被告人鐘某某和其父親偶爾持鳥銃到武平縣**鎮(zhèn)**村的河邊打鳥,后為了使用方便,在征得被告人鐘某甲同意后,將兩把鳥銃放在距離河邊較近的被告人鐘某甲家中。2020年7月3日武平縣公安局城廂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舉報后,持搜查證前往被告人鐘某某家中搜查,被告人鐘某某主動帶民警到被告人鐘某甲家,在被告人鐘某甲的舊宅查獲一長一短兩支鳥銃。后被告人鐘某甲被傳喚至城廂派出所接受調查。經武平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查獲的較短的一支鳥銃被認定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查獲的鳥銃兩支;2.書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無持槍證證明等書證;3.證人證言:鐘某乙、鐘某丙、鐘某丁的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鐘某某、鐘某甲的供述和辯解;5.鑒定意見:龍巖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書;6.勘驗、檢查、辨認筆錄:武平縣公安局制作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和照片等;7.其他證明材料:武平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和執(zhí)法記錄儀拍攝的查獲經過。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鐘某某、鐘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鐘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共同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鐘某某、鐘某甲均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鐘某某主動帶民警查獲槍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鐘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判處被告人鐘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判處被告人鐘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武平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邱艷紅
2020年10月30日
書記員(代):鐘玉平
附:
1.被告人鐘某某被羈押于武平縣看守所;被告人鐘某甲現住武平縣**鎮(zhèn)**村**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共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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