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編號:4123241982********,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園區(qū),現(xiàn)住在河南省梁園區(qū)****號。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寧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0日經(jīng)本院批準并于同日由寧陵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寧陵縣看守所。
本案由寧陵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其供述與辯解,聽取了被害人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8時許,在河南省寧陵縣趙村鄉(xiāng)**村,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家人與被害人焦某某、周某某夫婦二人因耕地邊界問題發(fā)生糾紛,雙方發(fā)生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金某某造成焦某某右側鼻骨、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周某某右側5、6、7肋骨骨折。經(jīng)鑒定,焦某某、周某某二人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被告人金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等書證;3、現(xiàn)場勘驗筆錄;4、鑒定意見;5、視聽資料;6、證人王某雷、史某某、焦某付、史某、劉某某、王某某、焦某杰、史某、王某山證言; 8、被害人焦某某、周某某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陵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永志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現(xiàn)羈押于寧陵縣看守所。
2.刑事偵查卷宗兩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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