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臨檢一部刑訴〔2020〕917號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26021976********,漢族,文盲,農(nóng)民,住浙江省臨海市**鎮(zhèn)**村**號。因盜竊,于2014年1月19日被臨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8月20日被撤銷行政處罰;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臨海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盜竊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臨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盜竊,于2019年5月24日被臨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盜竊,于2019年11月25日被臨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6日被臨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臨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dāng)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dǎo)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0時許,被告人金某某來到臨海市邵家渡火車站灘頭村附近,以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鮑某某停放在此處的白色力帆越野車內(nèi),竊得人民幣150元。后金某某被鮑某某當(dāng)場發(fā)現(xiàn),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
2019年11月24日11時許,被告人金某某來到臨海市括蒼鎮(zhèn)長安路197號門口,以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處的五菱面包車內(nèi),竊得遙控器一個。該遙控器已發(fā)還給被害人。
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來到臨海市古城街道白塔小區(qū)1-1幢3單元樓下,以拉車門的方式進入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處的紅色馬自達轎車內(nèi),竊得人民幣3500元和軟紅利群8包。經(jīng)臨海市價格認證中心認證,8包軟紅利群價值人民幣176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臨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橋昌盛旅館內(nèi)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證據(jù)保全清單、發(fā)還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人員檔案、戶籍證明、人口信息、指認照片、刑事判決書、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歸案經(jīng)過;
3.被害人鮑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檢查筆錄及扣押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金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dāng)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zé)任。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yīng)當(dāng)從重處罰;被告人金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臨海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藍春梅
檢察官助理:陳婭丹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現(xiàn)羈押于臨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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