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寧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建檢一部刑訴〔2020〕82號
被告人鄢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50430196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務工,出生地福建省建寧縣,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寧縣**鄉(xiāng)**村**小組**號,住福建省建寧縣**鎮(zhèn)**村**房**幢**室。曾因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15年8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兩次被建寧縣公安局行政處罰;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建寧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建寧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鄢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鄢某甲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未懸掛號牌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從建寧縣**鄉(xiāng)**村往建寧縣**鎮(zhèn)**街方向行駛,快到建寧縣**局門口路段時,鄢某甲發(fā)現前面有民警在設卡檢查,為逃避檢查,鄢某甲駕駛摩托車右拐往縣政府方向逆行,將摩托車騎至建寧縣**學校附近停下,后鄢某甲往**局方向步行,民警碰到鄢某甲,在民警詢問時尚未確定鄢某甲是駕駛員,鄢某甲承認其是駕車逃離檢查點的駕駛員。民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其酒精含量為96mg/100ml,后抽取其血樣送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所送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1.21?mg/100ml。
被告人鄢某甲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員基本信息、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到案經過、呼氣酒精測試記錄、血樣提取登記表、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
2.證人證言:證人鄢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鄢某甲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全血樣中乙醇含量鑒定意見、福建新時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類型鑒定意見。
5.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呼氣酒精測試照片、抽取血樣照片、逃避公安檢查照片;調取的道路監(jiān)控視頻制作的光盤。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鄢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鄢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鄢某甲無摩托車駕駛資格駕駛摩托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尚未構成其他犯罪;曾兩次因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六)、(七)項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其駕駛摩托車逃離公安設卡檢查點后,在步行返回檢查點途中,民警對其詢問時尚未確定其是駕駛員,其主動交代自己是駕車逃離的駕駛員,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鄢某甲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合以上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鄢某甲拘役1個月15天,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建寧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梁達潘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鄢某甲現取保候審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壹冊108頁,道路監(jiān)控視頻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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