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至余姚市蘭江街道三鳳橋農貿市場門口早餐攤旁,趁被害人張**在買早餐之際,從背后采用徒手扒竊的手段,竊得被害人張**放在上衣左口袋內的價值人民幣670元的紅色“VIVO”牌手機1部。
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照片、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發(fā)還清單、鑒定意見通知書、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身份信息;
2.證人馬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張**的陳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余姚市價格認定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
6.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辨認、訊問、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某到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官:宗華
檢察官助理:俞鋒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現(xiàn)羈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