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和檢三部刑訴〔2020〕129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04211985********,漢族,小學文化,**,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紅山區(qū)**小區(qū)**(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阿魯科爾沁旗**街道**區(qū)**)。2014年4月因犯詐騙罪被免予刑事處罰;2016年7月因毆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zhí)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504262002********,蒙古族,高中文化,**,現住內蒙古自治區(qū)赤峰市松山區(qū)**廣場**樓**(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翁牛特旗**鎮(zhèn)**村**組)。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經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欲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被告人潘某某仍于2020年6月將其本人銀行卡、手機卡、U盾提供給被告人郭某某,再由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給他人,從而獲取違法所得。2020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匯入人民幣100余萬元,其中涉及信息網絡犯罪支付結算金額40余萬元。
經電信詐騙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于2020年9月9日將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抓獲,并依法扣押二名被告人隨身攜帶的手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趙某某、張某某等八名證人的證言;
2.110接處警綜合記錄單、案件來源、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材料、微信轉賬截圖、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
3.搜查筆錄、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4.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5.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和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昝凌霄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現均羈押于天津市和平區(qū)看守所。
2.偵查卷四冊(附光盤五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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