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燈塔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燈檢刑訴〔2019〕294號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1241991********,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法庫縣**鎮(zhèn)**村**組**號,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蘇家屯區(qū)**村**房。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9月8日被燈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燈塔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1241995********,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法庫縣**鎮(zhèn)**村**組**,捕前住遼寧省沈陽市鐵西區(qū)**小區(qū)。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燈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燈塔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7261997********,漢族,初中文化,農(nóng)民,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錦州市黑山縣**鎮(zhèn)**村**號,捕前住沈陽市**村**。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燈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經(jīng)本院批準逮捕,同日由燈塔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燈塔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李某甲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李某甲事先預謀,由郭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遼D****8的雪佛蘭轎車載著楊某某、李某甲到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佟二堡鎮(zhèn)盜竊電瓶車、摩托車,盜竊車輛后三人自行銷贓,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9年8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楊某某流竄至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雅拔臺村,將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外道邊的紅色豪爵牌摩托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500元。
2、2019年8月22日12時許,被告人楊某某、李某甲伙同郭某某流竄至燈塔市佟二堡鎮(zhèn)浪中溝利群超市,將被害人趙某某停放在超市門口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730元。
3、2019年8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楊某某、李某甲流竄至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街內宇潔超市,將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超市門口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100元。
4、201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伙同郭某某流竄至燈塔市佟二堡鎮(zhèn)三家子村,將被害人胡某某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260元。
5、2019年8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楊某某流竄至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小堡村,將被害人艾某某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960元。
6、2019年8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楊某某伙同郭某某流竄至燈塔市佟二堡鎮(zhèn)浪中溝村,將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自家門洞內的雅馬哈牌電動車盜走。
7、2019年8月26日15時許,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楊某某流竄至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沈旦堡信用社,將被害人張某甲放于沈旦堡信用社對面道邊的立馬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830元。
8、2019年9月1日夜間,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楊某某流竄至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小樹子村,將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家中門前道邊的東宏牌三輪摩托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5200元。
9、2019年9月7日17時許,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楊某某流竄至燈塔市沈旦堡鎮(zhèn)街內七彩陽光幼兒園門前,將被害人張某乙的小刀牌電動車盜走,經(jīng)估價,被盜摩托車價值人民幣1840元。
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共參與盜竊9起,總計金額17420元,李某甲參與盜竊2起,總計金額3830元。
2019年9月7日17時50分許,沈旦鎮(zhèn)派出所民警在沈旦堡鎮(zhèn)小堡村德信隆超市門前將郭某某抓獲。
2019年11月10日18時許,沈陽市公安局皇姑分局黃河派出所民警在沈陽市鐵西區(qū)渾河十三街8號樓附近將楊某某抓獲。
2019年11月13日15時許,燈塔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偵查員在沈陽市蘇家屯區(qū)王綱鄉(xiāng)來勝堡村鐵藝加工廠將李某甲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抓捕經(jīng)過、戶籍證明、臨時羈押證明、辨認照片、情況說明;
2.證人盧某某的證言;
3. 被害人王某某、李某乙、艾某某、張某甲、李某丙、田某某、張某乙、趙某某、胡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5.鑒定意見:價格評估結論書;
6. 辨認筆錄、現(xiàn)場指認筆錄;
7. 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楊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遼寧省燈塔市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蔣寧
王仲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現(xiàn)羈押于燈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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