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東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麗檢二部刑訴〔2020〕251號
被告人郝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1102001********,漢族,高中肄業(yè),戶籍所在地天津市東某某**街**村**樓**,住天津市北辰區(qū)**鎮(zhèn)**園**號。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東某某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東麗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15時許,郝某乙(犯罪時不滿16周歲)與孫某甲(另案處理)因瑣事發(fā)生矛盾并通過手機微信互相辱罵,后二人約定當晚在天津市東某某金鐘街思源東路廣場河堤處斗毆。后郝某乙私下購買、攜帶菜刀一把并糾集被告人郝某甲及孫某乙、田某某、杜某某、孫某丙、蘇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被告人郝某甲又糾集王某某(另案處理),孫某乙又糾集張某某(另案處理)于當日19時許,在上述地點與孫某甲及其糾集的楊某某、孫某丁、孫某戊、孫某己、孫某庚(均另案處理)、房某某(犯罪時不滿16周歲)等人見面,后被告人郝某甲伙同郝某乙、田某某等人與孫某甲、楊某某、孫某丁等人互相毆斗。期間郝某乙持菜刀將孫某甲左上臂及左肩背部砍傷。經(jīng)天津市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孫某甲左上臂創(chuàng)口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左肩背部創(chuàng)口損傷程度為輕微傷;郝某甲頭皮下血腫、體表挫傷,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郝某甲被公安機關(guān)電話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甲結(jié)伙參與聚眾斗毆,擾亂社會秩序,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郝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十個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東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盛斌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現(xiàn)被羈押于天津市東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5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1份。
4、《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1份。
5、隨案移送刀1把、手機1部(附隨案移送清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