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3月14日補查重報。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0時48分許,被告人郝某某在平湖市**街道****號租房內,采用手機支付寶掃碼的方式,分兩次轉走被害人孫某某手機支付寶內資金5000元,后逃離現(xiàn)場。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賠被害人孫某某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抓獲經過、手機轉賬截圖、收條等書證;
2.被害人孫某某陳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檢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錢財,共計5000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郝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屬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某積極退贓,也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許政強
(院?。?/span>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于浙江省嘉興市**鎮(zhèn)**村**里**號,聯(lián)系電話17636******。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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