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鄭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08231991********,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湛江市遂溪縣**鎮(zhèn)**村**號。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經(jīng)廣州市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qū)彛?020年5月8日經(jīng)本院決定被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鄭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時許,被告人鄭某甲在不具備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懸掛車牌號為粵RH****的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本市白云區(qū)白云大道北出解放莊北街北165米處被查獲。經(jīng)檢驗,鄭某甲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111.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到案經(jīng)過、現(xiàn)場照片等書證;
2.被告人鄭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甲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州市白云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周琨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鄭某甲現(xiàn)被取保候?qū)彛?343789****;保證人鄭某乙,聯(lián)系電話:1766545****。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冊及光盤一張。
3.《具結(jié)書(認罪認罰、速裁通用)》一份。
4.本案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建議對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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