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奉檢刑訴〔2020〕701號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302831982********,漢族,中專文化,務工,住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幢**室(戶籍地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qū)**街道**路**幢**室)。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7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社區(qū)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6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0月31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現(xiàn)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浙B******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區(qū)錦屏街道中山路72號出發(fā)前往三橫開發(fā)區(qū),21時許,當行駛至金鐘路綠城玫瑰園處時,被執(zhí)勤交警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鄭某某的酒精含量為106mg/100ml。經寧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在鄭某某的送檢血檢材中檢出乙醇成份,濃度13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人口信息、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提取血樣登記表、機動車信息查詢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照片、查獲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證明、情況說明等;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杰、張某某輝的證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理化檢驗鑒定報告。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奉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詹政潔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鄭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審在家;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