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雅名檢一部刑訴〔2020〕32號
被告人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1221986********,漢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qū)人,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131221963********,漢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qū)人,小學肄業(yè),農民,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取保候審,于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及認罪認罰制度規(guī)定,依法訊問了兩名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20時許,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使用電捕魚設備在雅安市名山區(qū)黑竹鎮(zhèn)臨溪河臨溪電站附近河中捕撈魚類,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工作人員現場查獲。
經查,鄭某某、潘某某共捕得鯰魚6條、白條及雜魚110條,總計1.63公斤。
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鄭某某、潘某某用于電捕魚的電瓶、裂變器、背篼、抄網、水桶、頭盔(帶照明燈頭)和鯰魚、白條、雜魚共計116條、1.63千克等物證;2.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等書證;3.證人張某某的證言;4.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現場勘驗檢查、檢查提取筆錄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工具捕撈水產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潘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雅安市名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福慧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鄭某某被取保候審,現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區(qū)**鎮(zhèn)**村**組**號,電話:1898163****;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審,現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區(qū)**鎮(zhèn)**村**組**號,電話:1828350****。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光盤4張。
3.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各1份。
4.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鄭某某、潘某某用于電捕魚的電瓶、裂變器、背篼、抄網、水桶、頭盔(帶照明燈頭)和鯰魚、白條、雜魚共計116條、1.63千克(現存于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區(qū)分局物證管理中心)。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