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喀市檢二部刑訴〔2020〕393號
被告人:郄**,男,漢族,33歲,本科文化,1987年0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65220119870618****,戶籍所在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52院****,現住址:新疆喀什市明升國際小區(qū)****,政治面貌:預備黨員。???????????????????????????????????????????????????????
被告人郄**涉嫌危險駕駛一案,由執(zhí)勤民警發(fā)現并將其抓獲。偵查期間,被告人郄**積極配合喀什市公安局調查,自愿認罪認罰,市局于2020年05月08日依法立案偵查;被告人郄**于2020年05月0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郄**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01時26分許,郄**涉嫌酒后駕駛新Q3U1**紅色風神牌小型轎車在喀什市二環(huán)路寶宏酒店對面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卡點民警抓獲。后經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2020年05月06日出具的金陸驗字(2020)099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郄**的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83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被告人郄**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郄**的供述、新疆金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喀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的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駕駛員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單、扣押、發(fā)還清單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郄**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郄**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法定刑為拘役,并處罰金。被告人郄**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史連昕
檢察官助理:陳飛龍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現在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及光盤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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