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南檢一部刑訴〔2020〕99號
被告人鄒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625021976********,漢族,文盲,務工,出生地和戶籍地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qū)**鎮(zhèn)**組**號,現(xiàn)住福建省晉江市**房。曾因犯盜竊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盜竊,于2018年4月5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盜竊,于2018年6月29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又因盜竊,于2018年8于12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盜竊,于2019年5月13日由南安市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又因盜竊,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晉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F(xiàn)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盧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5831979********,漢族,小學文化,收購廢品,出生地和戶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現(xiàn)住南安市**街道**村****號。曾因賭博,于2011年2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處罰罰款人民幣500元?,F(xiàn)因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鄒某某涉嫌盜竊罪,被告人盧某甲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分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鄒某某、盧某甲均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時52分許,被告人鄒某某駕駛一部電動車攜帶袋子、螺絲刀到南安市**街道**社區(qū)**客運中心汽車站一樓主站樓大廳西側第三間房間,盜走羅某某放在該處的38盤全新電線(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4310元)、1根全新銅管(經(jīng)鑒定,價值人民幣3000元),后被告人鄒某某將竊得的電線及銅管載至南安市**鎮(zhèn)**村**號,以人民幣2400元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盧某甲,被告人盧某甲在明知電線和銅管是非法所得的情況下仍予以收購。
2019年10月30日8時許,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晉江市拘留所將剛解除拘留的被告人鄒某某查獲,并從被告人鄒某某處扣押作案工具電動車一部、螺絲刀一把。當日14時許,在被告人鄒某某的協(xié)助下,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鎮(zhèn)**村**號抓獲被告人盧某甲,并從被告人盧某甲處扣押其向被告人鄒某某收購的38盤全新電線及贓款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鄒某某、盧某甲到案后均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已將從被告人盧某甲處扣押的38盤電線及贓款人民幣3000元發(fā)還羅某某。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照片、財物入庫清單、發(fā)還清單、財物出庫清單等物證;
2.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取保候?qū)彌Q定書、不起訴決定書、解除拘留證明書、呈請歸案經(jīng)過報告書、呈請工作說明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腦干誘發(fā)電位檢查報告、取保候?qū)徤暾垥?、材料明細單等書證;
3.證人盧某乙、郭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鄒某某、盧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6.南安市價格認定局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
7.辨認筆錄及照片;
8.監(jiān)控視頻及截圖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鄒某某、盧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某有多次盜竊劣跡,應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盧某甲有賭博劣跡,應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鄒某某、盧某甲到案后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某系聾啞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九條,可以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鄒某某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現(xiàn),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甲已退還全部贓款贓物,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鄒某某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盧某甲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分別判處。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林秀悶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鄒某某、盧某甲現(xiàn)羈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冊、光盤七張。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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