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穗海檢訴刑訴〔2020〕54號
被告人鄒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21321982********,漢族,文化程度初中,戶籍地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鎮(zhèn)**段**號**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鄒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鄒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00時43分,被告人鄒某某飲酒后駕駛贛B*****號小型轎車途經(jīng)本市海珠區(qū)東曉南路出盈翠路南48米時,將車轉入東曉南路南洲名苑門口停車,企圖逃避檢查,當場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從被告人鄒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酒精)含量為147.3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被告人鄒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3鑒定意見;
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真實客觀,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鄒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惟被告人鄒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廣州市海珠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盛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鄒某某被取保候審,聯(lián)系電話?138********。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2卷、光盤1張。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量刑建議書2份。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1份,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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