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沭檢一部刑訴〔2020〕946號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13221990********,漢族,本科文化,個體,住沭陽縣**街道**路**號。被告人邵某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沭陽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被告人邵某某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沭陽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邵某某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邵某某,聽取了被告人邵某某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時許,被告人邵某某醉酒后駕駛蘇N6****小型轎車,行駛至本縣沭城街道珠海路錦繡花園小區(qū)南門,因債務糾紛與陸某某發(fā)生口角,后陸某某報警,被告人邵某某明知自己酒駕而在現場等候處理。民警處警時對被告人邵某某酒精呼氣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87mg/100ml,遂抽血備檢。經檢驗,被告人邵某某血樣中的酒精含量為242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沭陽縣公安局調取的戶籍資料等書證;
2.??證人陸某某、孫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和辯解;
4.??宿遷市公安局出具的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
被告人邵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邵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邵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二千五百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沭陽縣人民法院
檢察員:汪玉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現取保候審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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