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臺檢一部刑訴〔2020〕78號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825198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固定職業(y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龍巖市連城縣**鎮(zhèn)**村**路**號,住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qū)**社區(qū)**號房。因涉嫌綁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24日臨時羈押于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qū)看守所,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臺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經(jīng)本院批準,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臺江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臺江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綁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9月份左右,同案犯陳某甲、楊某某企圖綁架他人勒索財物,同案犯楊某某找來同案犯郭某某一同商議綁架的細節(jié)和贖金等問題。同案犯郭某某找來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蘇某某一起參與綁架。2015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邱某某與同案犯郭某某等人先后從福建省漳平市到達福州市,與同案犯陳某甲匯合,并伺機綁架被害人陳某乙。同案犯陳某甲還將一支轉(zhuǎn)輪槍交給同案犯楊某某用于嚇唬被害人,同案犯郭某某等人還準備了膠帶、電棍、頭套、手機等作案工具。隨后,被告人邱某某、同案犯郭某某等人根據(jù)同案犯陳某甲提供的線索,在被害人陳某乙警察出現(xiàn)的福州市臺江區(qū)**網(wǎng)吧后,同案犯郭某某駕駛租來的閩FE****的小車與被告人邱某某等人一起到網(wǎng)吧附近守候。次日凌晨1時許,當被害人陳某乙離開網(wǎng)吧時,由被告人邱某某和同案犯蘇某某上前持槍、電棍將被害人陳某乙強行帶上車并押送至漳平市菁城街道頂郊村后垅山上一小房子內(nèi)。2015年12月17日20時30分許,同案犯郭某某等人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某乙的母親索要300萬美元贖金。次日9時許,同案犯蘇某某等人繼續(xù)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某乙的母親索要贖金。2015年12月18日17時許,被害人陳某乙被解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同案犯判決書、照片、通話清單及話單說明、車輛租賃協(xié)議及機動車查詢結(jié)果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同案犯陳某甲、郭某某、楊某某、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鑒定意見:福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榕公鑒(2016)198號法庭科學DNA鑒定書;
6.辨認筆錄、勘驗筆錄:被告人邱某某及各同案犯出具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
7.其他證明材料:到案經(jīng)過、搜查筆錄、提取清單、扣押清單、情況說明等其他證明材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情節(jié)較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綁架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孫?麗
檢察員:沈岐紅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現(xiàn)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肆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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