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永檢一部刑訴〔2020〕114號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4811979********,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戶籍所在地永安市**鎮(zhèn)**村**號,家住永安市**鎮(zhèn)**村**號。曾因犯搶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廈門市思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2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后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從永安市小陶鎮(zhèn)石峰村出發(fā),沿著小半線行駛,途徑牛益村路段時發(fā)生單方交通事故,經群眾報案后被查獲。隨后永安市小陶鎮(zhèn)衛(wèi)生院醫(yī)務人員依法抽取被告人邱某某的血樣。經福建省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邱某某的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85.51mg/100ml。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4月8日經永安市公安局傳喚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戶籍證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查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記錄表等;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車輛屬性及類型檢驗報告;5.勘驗、檢查、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抽取血樣照片。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偉
檢察官助理:劉??璐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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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邱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永安市**鎮(zhèn)**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量刑建議書1份、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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