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邱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201041981********,漢族,大學本科文化,案發(fā)前系江蘇省**電視總臺(集團)城市頻道綜合部外聯(lián)制片工作人員,出生于江蘇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樓區(qū)**大街**號**棟**單元**室(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qū)**街**號)。被告人邱某因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同日由揚州市公安局廣陵分局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于同年4月27日被儀征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儀征市公安局執(zhí)行拘留;同年5月11日經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儀征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同年7月6日,經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自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
被告人邱某涉嫌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罪一案,由儀征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于2017年8月11日移送該院審查起訴。儀征市人民檢察院于同年9月6日將本案移送我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單位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害單位江蘇省**電視總臺(集團)和辯護人王藎鋼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2017年12月29日由儀征市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1月29日,本案再次進入本院審查起訴階段。2017年10月7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3月1日,本案三次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各半個月。
經依法審查查明:
一、貪污
2013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邱某利用其擔任**國際文化傳播江蘇有限公司(后期更名為**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江蘇**文化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負責財務出納的職務便利,根據(jù)時任江蘇省**電視總臺(集團)電視傳媒中心覆蓋推廣活動部主任兼**公司總經理、江蘇**文化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某某(另案處理)的指示,共同采取截留覆蓋推廣費用、虛列演出項目、虛增演出項目成本等方式套取公款形成小金庫,并由邱某按照陳某某的要求管理小金庫資金收支。期間,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使用小金庫資金用于購買房產、境外消費、投資等個人支出。此外,邱某、陳某某共同使用小金庫資金為該二人購置車輛。通過上述方式,合計侵吞公款人民幣1193.865489萬元。具體是:
1.2013年3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使用小金庫資金人民幣100萬元從他人處購買美國醫(yī)療執(zhí)照股份;
2.2013年5月,被告人陳某某、邱某共同使用小金庫資金人民幣96.28萬元分別購買車輛;
3.2013年11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虛增“全能星戰(zhàn)”項目成本,套取項目資金并使用其中人民幣100萬元,為陳某某購買位于本市棲霞區(qū)**小區(qū)**幢**單元**室的房產;
4.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將小金庫資金人民幣122.9萬元匯往境外,供陳某某在美國購買房產;
5.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將小金庫資金人民幣6060元兌換為美元,供陳某某在美國個人消費;
6.2014年1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將小金庫資金人民幣12.11萬元兌換為美元,供陳某某在美國個人消費;
7.2014年2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使用小金庫資金人民幣21.969489萬元,為陳某某報銷其在美國的個人消費;
8.2014年4月,被告人邱某幫助陳某某使用小金庫資金人民幣50萬元進行個人投資;
9.2014年5月至11月,在江蘇省審計廳對**公司進行審計期間,被告人邱某根據(jù)陳某某指示,轉移、隱匿小金庫剩余資金人民幣690萬至他人銀行賬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任職材料、覆蓋推廣活動部內設部門崗位職責、演出協(xié)議書、銀行賬戶明細等書證;
2.證人陳某某、楊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辯解;
4.儀征市人民檢察院調取的電子數(shù)據(jù)。
二、受賄
2008年至2017年間,被告人邱某利用在綜藝頻道、**公司、江蘇**文化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財務出納、演唱會執(zhí)行、安保等職務便利,在相關演唱會項目匯款、現(xiàn)場執(zhí)行方面為南京**演出交流有限公司、南京*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南京*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上海**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謀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上述公司經營者楊某某(另案處理)賄賂款合計現(xiàn)金人民幣136.5萬元。具體是:
1.2008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給予的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2萬元;
2.2009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給予的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3萬元;
3.2010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給予的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7萬元;
4.2011年,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給予的現(xiàn)金合計人民幣7萬元;
5.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予的人民幣47萬元;
6.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予的人民幣50萬元;
7.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邱某非法收受楊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給予的人民幣20.5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南京*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演出合約書等書證;
2.證人楊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辯解。
三、挪用公款
2009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邱某在**公司任項目經理、負責財務出納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3次挪用公款合計人民幣837萬元進行營利活動,并獲取相應收益。具體是:
1、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邱某挪用2010年跨年演唱會明星演出費人民幣337.5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并獲取相應收益。
2、2011年 5月13日,被告人邱某挪用演唱會項目備用金人民幣40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并獲取相應收益。
3、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邱某挪用其保管的小金庫資金人民幣100萬元進行個人高息出借,獲得收益人民幣4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演出合作合同、借款明細等書證;
2.證人劉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辯解。
2014年,江蘇省審計廳在對江蘇省**電視總臺(集團)原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時發(fā)現(xiàn)**公司邱某涉嫌犯罪線索并移送省紀委處理。2017年3月9日,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將該線索指定揚州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同日,揚州市人民檢察院將該線索交由儀征市人民檢察院辦理。2017年4月5日,儀征市人民檢察院對邱某以涉嫌貪污、挪用公款罪立案偵查。同日,邱某接江蘇省**電視總臺(集團)紀檢監(jiān)察人員通知后到紀檢監(jiān)察辦公室配合儀征市人民檢察院偵查人員調查。到案后,邱某如實供述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犯罪事實和主要貪污犯罪事實。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邱某家屬代為退繳贓款人民幣97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用于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與他人共同貪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shù)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應當數(shù)罪并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王洪男
附:
1.被告人邱某羈押在南京市棲霞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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