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營鲅檢偵刑訴〔2019〕353號
被告人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8041981********,滿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捕前住: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鎮(zhèn)**村**號**(戶籍地: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2018年11月20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損壞財物等于2016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罰款一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營口開發(fā)區(qū)公安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7月23日被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邰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邰某某先后在營口市鲅魚圈區(qū)紅旗鎮(zhèn)金屯村452號1-1-1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
2、證人李某某證言;
3、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邰某某兩年內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邰某某刑滿釋放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
代檢察員:***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邰某某羈押于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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