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鄧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601221993********,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yè),住南昌市新建區(qū)**鄉(xiāng)**分場**自然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經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經青山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批準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鄧某甲涉嫌販賣毒品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實了案件事實與證據(jù)。本案被告人鄧某甲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晚上19時,被告人鄧某甲于南昌市新建區(qū)興國路嘯風網吧門口以560元的價格賣了2瓶復方磷酸可待因糖漿給鄧某乙,雙方正在交易時被民警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歸案經過等相關書證;
2.證人鄧某乙的證言;
3.被告人鄧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
5.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鄧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向他人販賣毒品可待因溶液2瓶,并被扣繳可待因2瓶,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甲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之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鄧某甲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人民幣。具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南昌市新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涂曉揚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鄧某甲現(xiàn)羈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冊。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