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鎮(zhèn)檢刑訴〔2020〕1332號
被告人鄧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22011980********,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qū)**鎮(zhèn)**村**組**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寧波市公安局鎮(zhèn)海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鎮(zhèn)海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內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告知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1時許,被告人鄧某某駕駛牌號為浙B*****號的輕型欄板貨車,從鎮(zhèn)海區(qū)日月工業(yè)園大門由北向南駛出,在右轉彎進入中官路時,該車前部與被害人余某某騎行的號牌為鎮(zhèn)海臨時******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被害人余某某受傷經醫(yī)院搶救無效于5月9日死亡。
經寧波市公安局鎮(zhèn)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鄧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鄧某某主動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常住人口信息表、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
2.證人韋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4.鑒定意見:司法鑒定意見書;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
6.視聽資料:道路監(jiān)控視頻。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鄧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寧波市鎮(zhèn)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李麗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鄧某某現羈押于鎮(zhèn)海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二冊
3.《證人、鑒定人名單》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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