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張東檢一部刑訴〔2020〕175號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7021987********,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群眾,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qū)**街南**號樓**單元**室,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張家口市公安局橋東分局決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張家口市公安局橋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辛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5月2日0時許,被告人辛某某酒后駕駛車牌號為晉BU****號小型轎車沿勝利北路由南向北行至清真寺街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對辛某某提取血樣,并經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辛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其含量為170.6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查獲經過、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告知書、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
2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
3鑒定意見:天津市天永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結果通知書;
4.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辛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案發(fā)時血液酒精含量為170.6mg/100ml,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張家口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程忠厚
檢察官助理:茹夢飆
(院?。?/span>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辛某某現被取保候審,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街南**號樓**單元**室,聯(lián)系電話1770313****;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光盤二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