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隆檢一部刑訴〔2020〕44號
????被告人趙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30011964********,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戶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陽區(qū)**鎮(zhèn)**村委會**組**號。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9年11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經本院批準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陽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甲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19時許,因被告人趙某甲到被害人趙某乙家索要欠款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后,趙某甲在趙某乙家廚房東側圍墻拿起一根木棒打向趙某乙左手臂,致使趙某乙左肱骨干開放性骨折,左側橈神經部分斷裂,左上臂開放傷。經鑒定,趙某乙此次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2019年5月26日21時50分許,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趙某甲家中將其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甲賠償被害人趙某乙部分經濟損失。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木棒一根;2.書證:戶口證明、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3.證人趙某丙的證言;4.被害人趙某乙的陳述;?5.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6.鑒定意見;7.勘驗、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其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保山市隆陽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華云
檢察員:李曉云
書記員:張佳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隆陽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貳冊。
3.涉案贓物隨案移交。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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