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本平檢一部刑訴〔2020〕310號
被告人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2106021980********,漢族,中專文化,無業(yè),住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qū)**街**樓**單元**。2011年因犯職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2014年2月刑罰執(zhí)行完畢。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經本院批準,于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qū)永豐步行街山城金店樓上與李某某的合租房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進入其房間,盜走小金珠兩個和小金佛一個,被盜財物被遺失。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qū)永豐步行街山城金店樓上與李某某的合租房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進入其房間,盜走小金柱一個,后銷贓至本溪市平山區(qū)永豐富鑫達金店,被盜小金柱重量為7.838克,得贓款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相同,略)3000余元。
3、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qū)永豐步行街山城金店樓上與李某某的合租房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進入其房間,盜走現金2,500元。
4、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qū)永豐步行街山城金店樓上與李某某的合租房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進入其房間,盜走現金12,500元。
5、202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區(qū)永豐步行街山城金店樓上與李某某的合租房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在,進入其房間,盜走現金45,000元、金項鏈一條、金手鐲一個、金觀音吊墜一個、玉包金小掛牌一個和金牌兩個。后將所盜金項鏈和金觀音吊墜銷贓至丹東市元寶區(qū)薈萃珠寶店,銷贓得款33,074元;所盜取的一個玉包金小掛牌和兩個金牌被其丟掉。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盜竊作案5起,盜竊總價值96,000余元(被盜物品因純度不詳,重量不準確,均未鑒定),案發(fā)后被告人趙某某被抓獲歸案,部分贓物被依法扣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材料;
2.證人車某某、安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證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搜查、辨認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本溪市平山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
檢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趙某某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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