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海檢一部刑訴〔2020〕1547號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3412251987********,漢族,初中文化,現(xiàn)暫住海寧市**鎮(zhèn)**村**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陽市阜南縣**鄉(xiāng)**村**號)。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海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4月10日被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海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21時許,海寧市公安局許巷派出所接到指揮中心指令后,由民警章某某帶領輔警顏某某前往海寧市許村鎮(zhèn)許巷村西元55號處警。經(jīng)初步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趙某某將底樓寶寶糖母嬰店門口的櫥窗玻璃砸碎,并已進入了新川?;疱伒昀^續(xù)滋事。民警遂在新川福火鍋店內勸阻被告人趙某某,但被告人趙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執(zhí)法,還在火鍋店內四處跑動、隨意丟棄收銀臺處的物品。在民警上前勸阻的過程中,被告人趙某某采用拳打等手段對處警民警章某某的頭面部實施毆打,后被當場控制。經(jīng)檢驗,在送檢的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90.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調取證據(jù)清單、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治安調解協(xié)議書、常住人口信息、情況說明等書證;
2.證人顏某某、凌某某、張某某、郭某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及民警章某某、褚建杭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司法鑒定意見書;
6.光盤等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公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五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趙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同時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
檢察員:金茂松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趙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手機號碼為189*******;
2.電子案卷隨案移送;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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