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1401221982********,漢族,大專文化程度,個體,戶籍地山西省陽曲縣大盂鎮(zhèn)某某村**號*戶,現(xiàn)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某某區(qū)*號樓*單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由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趙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太原市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太原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移交本院審查辦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酒后駕駛一輛黑色某某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車牌:晉A67***)在太原市杏花嶺區(qū)沿某某街輔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某街輔道某某路口東100米時,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杏花嶺大隊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報告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38.75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太原市杏花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張萍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趙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彛?lián)系電話:13693******。
2、移送:偵查卷貳冊。
3、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