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本案由天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趙某某涉嫌信用卡詐騙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也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2月28日13時許,被告人趙某某到天等縣天等鎮(zhèn)和平路廣西天等縣農村商業(yè)銀行自動柜員機(ATM機)前,見李某某遺忘在ATM機上的信用卡,趙某某便使用該信用卡在ATM機上領取10000元人民幣。
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20年2月24日,其母親王某某代為賠付被害人李某某的經濟損失共12000元人民幣,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指認現場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的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趙某某近親屬代其賠付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 察 官 黃明定
檢察官助理 何證健
附:
1.被告人趙某某現羈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6.訊問被告人同步錄音錄像光盤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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