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哈里檢一部刑訴〔2020〕22號
被告人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2311987********,漢族,高中文化,系哈爾濱市**科技開發(fā)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街**號**單元**室。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聚眾斗毆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經(jīng)本院以涉嫌聚眾斗毆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執(zhí)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305031986********,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y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路**小區(qū)**棟**單元**室。2019年3月27日因涉嫌聚眾斗毆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經(jīng)本院以涉嫌聚眾斗毆罪批準逮捕,同日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執(zhí)行。
本案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趙某甲、李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審查后,于2019年8月9日、10月24日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19年9月9日、11月24日補充偵查完畢重新移送審查起訴。期間,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10月9日、12月24日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21時許,被告人趙某甲、李某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職工街迪卡儂商場附近,因趙某乙與被害人劉某乙發(fā)生口角并廝打,二人分別被趙某乙(另案處理)糾集來到此處,趙某甲持兇器、李某某使用拳腳對劉某乙及聞訊趕來的劉某乙的舅舅劉某甲實施毆打,致劉某乙左胸部受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劉某乙胸部損傷屬輕微傷。
經(jīng)偵查,被告人趙某甲于2019年4月11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抓獲;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被公安機關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抓獲。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jù)如下:
1.書證案件來源、到案經(jīng)過、傷情診斷書、通話詳情、工作記事、情況說明、戶籍證明、現(xiàn)實表現(xiàn)等;
2.證人王某某、鄧某某、劉某甲、趙某丙證言;
3.被害人劉某乙陳述;
4.被告人趙某甲、李某某供述和辯解、同案犯趙某乙供述和辯解;
5.哈爾濱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鑒定意見;
6.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李某某在公眾場所持械聚眾斗毆,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趙某甲、李某某均系主犯,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被告人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對其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
?
檢察員:胡珊珊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趙某甲、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證據(jù)材料。
本起訴書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jīng)查清,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做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jù)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等材料。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