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607221996********,漢族,文化程度小學,群眾,戶籍地江西省信豐縣**鎮(zhèn)**村**。因涉嫌盜竊罪,經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決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經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9年1月25日被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賴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和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間,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11月11日23時許,被告人賴某某去到本區(qū)大龍街新橋村泰安路43號之2廣州市虹陽紙業(yè)有限公司,通過爬圍墻的方式進入該公司辦公室,盜去被害人趙某某放于辦公室內的電腦主機兩部、稅控機主機一部、三星移動電話一部、紅酒兩瓶。
經鑒定:案發(fā)現(xiàn)場利是封背面提取的指印與被告人賴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
2018年1月27日4時許,被告人賴某某去到本區(qū)大龍街泰安路17號國安消防第五分公司,通過鉆門縫的方式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內,盜去被害人朱某某放于辦公內的臺式電腦一部。
經鑒定:案發(fā)現(xiàn)場辦公桌下地面電腦線頭擦拭3的19個STR基因座的STR 分型與賴某某口腔擦拭的STR分型相同。
2019年1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賴某某去到本區(qū)大龍街茶東村東村大街十一巷6號,進入被害人盧某某住處內,盜去被害人盧某某放在屋內的兩個鐵盒子(內有人民幣120元)。盜后,攜贓逃至附近路段時被巡邏人員人贓并獲。
經鑒定:案發(fā)現(xiàn)場大門門口北側地面鐵盒表面提取的指印是與被告人賴某某右手拇指指印為同一人所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勘驗、辨認等筆錄;7.視聽資料。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賴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入戶盜竊,多次盜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賴某某雖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賴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賴某某六個月至一年兩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 致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謝敏儀
附:
1.被告人賴某某現(xiàn)押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六冊。
3.案發(fā)后,繳獲全部贓物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
4.《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一份。
5.《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6.《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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