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晉中市太谷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太檢二部刑訴〔2020〕45號
被告人賈某甲,曾用名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1211972********,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縣,住清徐縣**鎮(zhèn)**號,個體經營。該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太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該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經我院批準逮捕,同日被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晉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賈某甲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報送晉中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晉中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7月7日補查重報;晉中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偵查機關于2020年9月7日補查重報。晉中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0月7日交由本院審查起訴。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賈某甲在販賣文水**鋼鐵有限公司生鐵時,采用“貨票分離”的方式,將貨物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分別出售,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以8%、10%、11%不等的價格虛開給與文水**鋼鐵有限公司無真實貨物交易的太谷縣**鑄造有限公司、太谷縣**瑪鋼廠、太谷縣**瑪鋼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fā)票4份,價稅合計1421370元,稅額206523.85?元,均已認證抵扣,案發(fā)后三家企業(yè)**現已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完畢;而生鐵等貨物則由賈某甲提貨銷售給他人。
2、2017年4月,被告人賈某甲與清徐縣**機械廠**劉某甲(清徐縣公安局另案處理)合謀,以價稅合計金額的11%為清徐縣**機械廠虛開銷方為文水**鋼鐵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份,價稅合計400108元,稅額為58135.35元,已認證抵扣,清徐縣稅務局孟封稅務所于2020年2月20日將該張發(fā)票做出了進項稅轉出的處理。
3、2018年08月,被告人賈某甲以價稅合計10%的價格通過他人從運城市****電機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給清徐縣**機械鑄造有限公司、山西**鋼錠模制造有限公司、祁縣**機械綜合加工廠三家企業(yè)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其中4份被認證抵扣。被認證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款金額計390392.86元,價稅合計2830544元。
4、2019年09、10月份,被告人賈某甲伙同張某乙(另案處理)以價稅合計10%的費用從**特鋼有限公司等企業(yè)給山西清徐**有限公司等企業(yè)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5份,其中1份被認證抵扣。被認證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款金額為313762.66元,價稅合計2727321.6元。
以上,賈某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稅額合計968814.72元,價稅合計7379343.6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
2.書證;
3.證人證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5.辨認筆錄;
6.電子數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采用“貨票分離”的方式,在沒有實際貨物交易的情形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晉中市太谷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楊帆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現羈押于晉中市太谷區(qū)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拾捌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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