錫林浩特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錫檢二部刑訴〔2020〕92號
被告人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525271986*****,漢族,小學,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內蒙古自治區(qū)錫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因涉嫌危險駕駛罪,經(jīng)錫林浩特市公安局決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錫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錫林浩特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賈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6月6日1時20分許,被告人賈某某酒后駕駛蒙H****號夏利牌小型普通轎車在二中附近**燒烤店與人發(fā)生糾紛德日斯圖派出所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發(fā)現(xiàn)賈某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后移交錫林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經(jīng)鑒定賈某某的血液樣品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7.37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tài)。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說明、人員基本信息、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取保候審決定書、交通違法現(xiàn)場查獲筆錄及照片、行政處罰決定書、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見書;
2.證人證言:證人鄭某某、孫某某的證言;?
3.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鑒定意見:錫蒙醫(yī)司法鑒定所【2020】酒檢字第488號鑒定文書;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賈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賈某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建議判處被告人賈某某拘役一個月零五日并處罰金一千元,且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本案。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guī)定,提請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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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員:魏利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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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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