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洪檢二部刑訴〔2020〕31號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2625196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山西省臨汾市洪某某,住洪某某**鄉(xiāng)**村***號,農(nóng)民。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谷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3時59分許,被告人谷某某醉酒無證駕駛無牌(黑色豪爵)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洪某某城內(nèi)****街路段時,被洪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2019年8月28日,經(jīng)山西省臨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晉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毒化[2019]第6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谷某某血樣經(jīng)定性分析檢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為201.5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2.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解;3.鑒定意見;4.電子數(shù)據(jù)。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谷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谷某某酒精含量達到201.56?mg/100ml,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可從寬處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俊麗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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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谷某某現(xiàn)被取保候?qū)彙?/span>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電子卷宗1張。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現(xiàn)場視頻光盤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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