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張檢一部刑訴〔2020〕773號
被告人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7241986********,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江蘇省灌南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謝某某2006年1月12日因尋釁滋事被上海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處收容勞動教養(yǎng)一年。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張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張家港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謝某某涉嫌盜竊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被告人謝某某乘坐車牌為蘇E1****網約車從灌南出發(fā)行至張家港市錦豐鎮(zhèn)向陽二村門口,趁被害人黃某某下車休息之際,采用順手牽羊的方式,竊得黃某某放在汽車后排座位上的iphone11手機(含手機殼)一部及手機殼內現金人民幣100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4080元。
案發(fā)后,贓款贓物追繳并發(fā)還給被害人。
被告人謝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謝某某在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勞動教養(yǎng)決定書等書證;
2.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贓物照片等;
3.證人周某某的證言;
4.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
5.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辨認筆錄;
6.?價格認定結論書。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謝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周丙龍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謝某某在住處候審;
2.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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