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常州市鐘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鐘檢一部刑訴〔2020〕415號
被告人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8251969********,漢族,初中文化,**外賣員,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泗陽縣**鄉(xiāng)**村**號,住本市鐘某某**街道**村委**村**號。被告人謝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取保候審,同月31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日由該分局執(zhí)行取保候審。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謝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楊盛、被害人汪某某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謝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12時許,在本市鐘某某南運橋上,因瑣事與被害人汪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謝某某用手將被害人汪某某的左手食指掰傷,致其左手食指近節(jié)指骨粉碎性骨折。經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害人汪某某所受之傷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fā)后,被告人謝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幣12000元,并取得其諒解;被告人謝某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諒解書、病歷等書證;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陳述;
3.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
5.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制作的辨認筆錄;
6.常州市公安局鐘樓分局調取的治安監(jiān)控視頻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謝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常州市鐘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欒謀勇
檢察官助理:唐亞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謝某某現取保候審于本市鐘某某**街道**村委**村**號。
2.案卷材料和證據1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4.《量刑建議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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