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巨某某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巨檢一部刑訴〔2020〕69號
被告人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09821981********,漢族,大專文化,**公司煤炭發(fā)運管理中心員工,住新泰市**鎮(zhèn)**路**號樓**單元**室。因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1月29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審,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謝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8年05月24日22時40分許,被告人謝某某駕駛魯******號白色寶駿牌小型汽車沿巨某某萬福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巨某某昌邑路與萬福路交叉路口東100米處時,被巨某某交警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鑒定,被告人謝某某血液的中乙醇含量為192.6MG/100ML。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謝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涉案車輛照片;2.書證戶籍信息、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3.被告人謝某某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菏澤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理化檢驗報告;5.視聽資料現(xiàn)場查獲及抽血錄像、照片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因其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ji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檢察官任衛(wèi)東
檢察官王丹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謝某某被取保候審,現(xiàn)居住于新泰市**鎮(zhèn)**路**號樓**單元**室。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1冊。
3.光盤1張。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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