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江檢訴刑訴〔2020〕32號
被告人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7021994********,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戶籍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鎮(zhèn)**村**村**號,現住址: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村**號。因本案于 201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某某。
本案由廣東省陽江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某某可能會帶來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謝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謝某某飲酒后駕駛粵QB2****號小型轎車沿陽江市江城區(qū)沿江南路糖廠二橋北往南方向行駛,于當日3時06分許行駛至糖廠二橋中段某某,逆向行駛并撞向被害人馮某某均所騎的人力三輪車,造成兩車損壞,馮某某均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事故后,謝某某棄車逃逸。根據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qū)大隊(2019)第131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謝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一款的有關規(guī)定,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經鑒定,被告人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23.9mg/100ml。
被告人謝某某案發(fā)當日凌晨5時某某到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區(qū)大隊投案,并如某某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身份資料等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的某某與辯解。3、鑒定意見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管理運輸規(guī)定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某在案發(fā)后,主某某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曾廣耀
2029年1月13日
附注:
1. 被告人謝某某現羈押在陽江市看守所。
2. 隨案移送案卷二冊、光盤二張。
3、認某某告知書一份、認某某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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