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包檢公訴刑訴〔2019〕1257號
被告人謝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27211971********,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大道**號。2019年7月8日至7月12日因本案網上追逃被臨時羈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經本院決定批準逮捕,1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謝某乙,曾用名: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05061996********,漢族,中專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大道**號。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10日因阻礙民警執(zhí)行職務、尋釁滋事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2日因本案被臨時羈押于宜昌市夷陵區(qū)看守所。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經本院決定批準逮捕,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4205211994********,漢族,高中文化程度,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巷**號**棟**單元**室。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經本院決定批準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1次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2次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經依法審查查明:
被告人謝某甲為解決其個人所在企業(yè)資金緊張問題,在未獲得融資許可資質的情況下,指使他人于2016年8月份在合肥市包河區(qū)**路**號**廣場**區(qū)**室設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通過派發(fā)傳單、以老帶新等公開宣傳方式,以高額投資回報為誘餌,專門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謝某乙、焦某某在合肥分公司設立不久后,即接受被告人謝某甲指派來到合肥分公司工作。其中,被告人謝某乙系合肥分公司負責人,負責日常經營管理活動,將所吸收資金轉交給被告人謝某甲;被告人焦某某系合肥分公司財務人員,負責接受投資人投資資金、計算提成、發(fā)放工資等具體業(yè)務。經審計,被告人謝某甲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6200余萬元,被告人謝某乙、焦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達4600余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焦某某的供述;
2.證人王某某等人的證言;
3.集資參與人梁某某等人的陳述;
4.辨認筆錄;
5.鑒定意見;
6.被告人人口信息等書證。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甲、謝某乙、焦某某未經金融主管部門批準,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以支付高額回報相引誘,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 何結樂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謝某乙、焦某某現羈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謝某甲現羈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2.本案偵查卷宗13冊,專項審核報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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