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甬侖檢刑訴〔2020〕1221號
被告人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729251987********,漢族,大專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單縣**樓鄉(xiāng)**村**村**號。因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刑事拘留,經(jīng)本院批準,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寧波市公安局北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許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時許,霞浦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帶領輔警蘇某某等人在北侖區(qū)**街道**村**號傳喚涉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嫌疑人盧某某,被告人許某某以盧某某未違法犯罪為由,阻礙民警依法執(zhí)行公務,期間被告人許某某手持菜刀威脅并用菜刀刀面拍蘇某某頭部。后被告人許某某被民警傳喚至霞浦派出所。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書證:扣押清單等書證;
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
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檢驗報告;
6.視聽資料:執(zhí)法記錄儀錄像。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持菜刀威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方雙壽
檢察官助理:盧娉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許某某現(xiàn)被羈押于北侖區(qū)看守所;
2.電子案卷材料和證據(jù)2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