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濱??h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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濱檢刑二刑訴〔2020〕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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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許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9231970********,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阜寧縣**鎮(zhèn)**村**組**號。?被告人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濱??h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經本院批準逮捕,當日由濱??h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濱海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許某某駕駛牌號為JJ838N小型普通客車沿328省道由東向西行駛,因操作不當與相對向嚴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致嚴某某當場死亡。
經濱??h公安局法醫(yī)鑒定,嚴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濱??h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許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許某某主動報警,并留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候處理,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濱海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等書證;
2.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3.濱??h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y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4.濱??h公安局制作的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許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徐運
檢察官助理:趙俊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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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被告人許某某現(xiàn)羈押于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1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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