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萬檢一刑訴〔2020〕Z145號
被告人許聲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88********,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戶籍地。2006年7月5日,因犯故意殺人罪被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爆炸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241974********,漢族,小學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戶籍地。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許書春,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85********,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戶籍地。2008年4月1日,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萬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爆炸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許聲堂,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90********,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戶籍地。2012年4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萬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2017年3月1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許聲劍,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87********,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戶籍地。2006年7月5日,因犯故意殺人罪,被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8月26日刑滿釋放。2019年3月7日,因犯開設賭場罪,被萬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爆炸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許書學,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600061991********,漢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戶籍所在地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村**號,住戶籍地。2009年11月24日,因犯搶劫罪被萬寧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爆炸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經本院批準,于次日被萬寧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辯護人裴儒靜,海南天皓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方式13876000419。
本案由萬寧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許聲偉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爆炸罪,許聲劍、許書春涉嫌尋釁滋事罪、爆炸罪,許書學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爆炸罪,許聲堂涉嫌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許某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已聽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一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萬寧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8日補查重報。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5年以來,以被告人許聲偉為該團伙首要分子,以被告人許聲劍、許書春、許書學、許聲堂、許某某為團伙成員。通過暴力、威脅等手段,在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一帶實施敲詐勒索、爆炸等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一、2018年期間,海南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海南省農村公路交通扶貧六大工程萬寧市縣道改造工程(路段:**路口至**渡口)的施工過程中,在修建公路至海南省萬寧市**鎮(zhèn)**村委**村路段時,被告人許聲偉、許某某、許書春、許聲堂、?許聲劍、許書學等人多次以阻撓施工的方式強行索要修路的土方,許聲偉、許某某、許書春、許聲堂、許聲劍、許書學等人通過威脅的方式阻攔施工方工程車施工,迫使海南省**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停工,并以此從海南省**建設工程公司強行索要萬寧市**鎮(zhèn)**村至**村委會**村路段的土方,并要求公司無償將土方拉到許聲偉等人指定的地點或直接拉到周圍購買土方的村民家中,許聲偉等人將索要的土方販賣給**村委會附近村民,謀取利益。經鑒定,許聲偉等人索要的土方共4705.75立方米,總價值117643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物證:賬本、手機等;
2、書證:關于扣押賬本的情況說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標通知書等;
3、證人證言:證人許某甲、李某甲、蔡某某、許某乙、許某丙、紀某甲、許某丁、李某乙、郭某甲、李某丙、劉某甲、陳某甲、劉某乙、許某戊、許某己、許某庚、許某乙、許某辛的證言;
4、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劍、許書春、許書學、許聲堂、許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6、鑒定意見;
7、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
二、2018年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堂、許書春、許聲劍、許書學等人在強行向海南省**建設有限公司索要土方后,許聲偉以路面施工導致路面灰塵太多影響村民生活,需要向路面灑水為由,在**建設有限公司有專門灑水作業(yè)車灑水的情況下,讓許書學、許聲堂等人在施工路面灑水,并以此為由向李某丁索要灑水費用,2018年8月12日李某丁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支付給許聲偉18000元人民幣灑水費,該18000元被許聲偉消費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李某丁手機提取照片;
2、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乙、許某壬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許聲偉、許書學、許聲堂的供述和辯解;
5、另案處理人員許聲濤的供述與辯解;
6、現場勘驗筆錄。
三、2015年7月14日22時許,李某戊和被告人許聲偉因賭場收取保護費問題發(fā)生糾紛,雙方在**村委會李某庚家約架未果。在得知被害人吳某甲、吳某乙駕駛一輛黑色起亞轎車從**村委會李某戊家返回**鎮(zhèn)途中會途徑**村委會**村路口后,被告人許聲偉伙同許書學、許書春、許聲劍等人在**村路口聚集,伺機報復。在看到轎車后,許聲偉指使許書春向吳某甲、吳某乙駕駛的轎車投擲山豬炮,導致吳某甲、吳某乙駕駛的起亞牌橋車引擎蓋被炸,未造成人員傷亡。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證人紀某乙、李某辛、許某丙、許某癸、卓某甲、李某壬、劉某丙的證言;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吳某乙、吳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劍、許書學、許書春的供述和辯解;
4、另案處理人員許聲濤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
6、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現場筆錄。
?四、違法事實
(一)2015年1月至6月期間,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的卓某甲等人在**村委會原鐵礦員工宿舍開設一骰子賭場,?許聲偉以合伙為由想強制收取卓某甲賭場的保護費,在遭到卓某甲的拒絕后,許聲偉組織許書學、許十一(在逃)等人多次打砸卓某甲的賭場,后卓某甲出于無奈通過李某戊(卓某甲之子)每月向許聲偉交保護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證人證言:證人李某辛、李某戊、王某甲、李某壬、李某癸的證言;
2、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卓某甲的陳述;
3、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許聲偉、許書學的供述與辯解;
4、另案處理人員許聲濤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勘驗筆錄、辨認現場筆錄、辨認筆錄。
???(二)2017年11月3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許書學、許聲堂到萬寧市**鎮(zhèn)**村委會**碼頭李家漁船買魚時與該漁船上的漁民發(fā)生爭執(zhí),雙方發(fā)生打架。同日6時,被告人許書學、許聲堂帶領**村的多名青年男子持械到李十一家上魚點處,準備找該漁船的人討說法,但到達**碼頭時該漁船已經開走,被告人許書學、許聲堂就將放置于李十一家上魚點處的海魚全部傾倒,部分海魚被傾倒至海里及上魚點地面。后經萬寧市公安局**邊防派出所調查,李十一家上魚點處地面及海面散落有帶魚、金槍魚、雜魚等各色魚類若干,現場海面停泊有玻璃鋼船一艘,漁船甲板上散落有7個535字號的塑料裝魚筐及帶魚、金槍魚、雜魚等各色魚類若干。因公安機關辦理該案時部分海魚被倒入大海,萬寧市價格認證中心無法認定價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關于許書學、許聲堂尋釁滋事案未做出價格認證的情況說明、關于無法認定合理價格的函、諒解書;
2、證人證言:證人殷某甲、林某甲、王某乙、陳某乙、吳某丙、許聲濤、許十二、卓某乙、許十三、許某甲、殷某乙、李某辛、紀某丙、李十二的證言;
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十一的陳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許書學、許聲堂的供述和辯解;
5、現場勘驗筆錄。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劍、許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聲偉糾集許聲劍、許書春、許書學、許聲堂、許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阻攔施工的方式威脅他人索要土方及錢財,數額巨大,六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劍、許書春、許書學在公共道路上投擲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四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聲堂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未滿五年又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之敲詐勒索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書學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劍、許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許聲偉、許聲劍、許書春、許書學一人犯數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應數罪并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應認定為以許聲偉為首,以許聲劍、許書春、許書學、許聲堂、許某某為成員的惡勢力團伙,應當依法從嚴懲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萬寧市人民法院
檢??察??官:劉俊劍
書??記??員:王??琳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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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被告人許聲偉、許某某、許聲劍現羈押在瓊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許聲堂、許書春、許書學現羈押在萬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20冊;
3、隨案移送涉案手機7部、銀行卡1張、硬盤1個、黑紅筆記本1本、黃色練習本1本、紅塔山香煙紙盒賬本1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