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林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1281952********,漢族,文盲,無業(yè),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住福建省平潭縣**鎮(zhèn)**莊**號。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經(jīng)本院批準,同日由平潭縣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陳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1281996********,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yè),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縣**鎮(zhèn)**村**號,住平潭縣**鄉(xiāng)**安置小區(qū)**號樓**室。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經(jīng)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由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501281996********,漢族,高中肄業(yè),無業(yè),出生地福建省平潭縣,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縣**鎮(zhèn)**村**號,住福建省平潭縣**鎮(zhèn)**小區(qū)**號樓**室。因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經(jīng)本院不批準逮捕,同日由平潭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本案由平潭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退回平潭縣公安局補充偵查一次。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2018年6、7月份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魏某某、薛某甲(另案處理)、林某甲、王某甲(另案處理)以營利為目的合股開設賭場,其中被告人魏某某、薛某甲各占股35%、被告人林某甲占股20%、王某甲占股10%,雇傭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宋某某(已行政處罰)、陳某丙、林某乙(已行政處罰)為賭場工作人員,在平潭縣**鎮(zhèn)*莊**號等多處,組織張某甲、陳某丁、周裕芳、高某甲、施友道等多人以“拔牌九”方式進行賭博。其中,被告人魏某某、薛某甲對賭場日常情況進行管理,被告人林某甲負責聯(lián)系場地,在賭場內抽頭并對賭場進行日常管理,王某甲負責管理抽頭賬目、為參賭人員煮點心,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負責維持賭場秩序、協(xié)助被告人林某甲抽頭,陳某丙、林某乙、宋某某負責望風。在開設賭場期間,被告人魏某某、薛某甲、林某甲、王某甲共抽頭獲利人民幣526000元。2019年2月26日16時許,張某甲、陳某丁等二十多人在被告人魏某某、薛某甲、林某甲、王某甲等人設置的位于平潭縣**鎮(zhèn)**莊**號賭場內進行賭博時被平潭縣公安局民警查獲。民警當場查獲望風人員林某乙及參賭人員林某丙、陳某戊、高某甲、施某甲、張某甲、施某乙,繳獲賭資人民幣29930元、對講機1個。
2019年2月26日22時許,被告人魏某某在平潭縣萬豪大景城小區(qū)門口被民警抓獲;2019年2月27日10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平潭縣竹園安置小區(qū)被民警抓獲;2019年3月13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林某甲在平潭縣溪南莊附近一民房被民警抓獲。2019年6月3日15時,被告人陳某乙到平潭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投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物證:繳獲賭資人民幣29930元、對講機1個、手機1部;
2.書證:抽頭對賬單11張;
3.證人證言:林某乙、宋某某、薛某甲、陳某丁等27人的證言;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陳某甲、陳某乙的供述與辯解;
5.鑒定意見: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閩公鑒(2019)220號);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現(xiàn)場方位圖、指認現(xiàn)場照片、手機檢查筆錄、辨認筆錄;
7.視聽資料:現(xiàn)場視頻;
8.其他證明材料:省內嫌疑人身份證明、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刑事判決書、罪犯檔案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陳某甲、陳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人民幣526000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提供幫助,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系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陳某甲到案以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魏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林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陳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對被告人陳某乙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盧萍英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林某甲現(xiàn)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被告人陳某甲、陳某乙現(xiàn)取保候審。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十二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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