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治市潞州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潞檢刑二刑訴〔2020〕353號
被告人馬某甲(又名馬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404021968********,回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長治市潞州區(qū),住長治市潞州區(qū)**街**巷**號,1994年6月2日因敲詐被長治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三年,2002年11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長治市郊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長治市公安局潞州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經本院批準,同日被長治市公安局潞州區(qū)分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1304061978********,漢族,高中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住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qū)**小區(qū)**號樓**單元**,2003年5月19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河北省邯鄲市峰峰礦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強奸罪被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元,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長治市公安局潞州區(qū)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經本院批準,同日被長治市公安局潞州區(qū)分局逮捕。
本案由長治市公安局潞州區(qū)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馬某甲、侯某某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2006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王某某(已起訴)等人在本區(qū)長鋼聚合鑫酒店因瑣事毆打孫某甲(已死亡),閆某某(已起訴)在場予以阻攔,并與王某某等人發(fā)生爭執(zhí)。后王某某等人離開酒店。當日中午,閆某某與被告人馬某甲、毛某某(已起訴)等人在聚合鑫酒店206房間預謀報復王某某,閆某某讓被告人馬某甲、毛某某糾集斗毆人員,并準備白毛巾作為己方人員身份標記,閆某某與王某某將斗毆地點約定在本市長北鐵路大廈。當晚21時許,閆某某與被告人馬某甲等人來到鐵路大廈,將糾集的人員安排在鐵路大廈附近,閆某某與孫某甲攜帶砍刀、手槍來到鐵路大廈二樓肖某(已起訴)所在的房間。后王某某帶領被告人侯某某等人來到鐵路大廈二樓持刀與閆某某、肖某、孫某乙打斗。在閆某某開槍將王某某打傷后,王某某與被告人侯某某等人跑到鐵路大廈門外,閆某某等人追出,在鐵路大廈外雙方人員持砍刀、木棍互毆,致王某某、閆某某、肖某受傷,后雙方人員逃離現場。離開現場當晚,被告人馬某甲陪閆某某先后到本市中醫(yī)院、晉城礦務局醫(yī)院療傷,后又到河南省躲避。經鑒定,閆某某、王某某、肖某所受損傷系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受案登記表、前科判決書、情況說明等書證;韓某某等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侯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侯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系累犯,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長治市潞州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官:常曙光、張倩倩、郭文娜
檢察官助理:王曉彤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現羈押于長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3冊269頁、證據材料17頁。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