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韓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5321261984********,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戶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縣**鎮(zhèn)**村**社**號,現住桐鄉(xiāng)市**鎮(zhèn)**村租房。2015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桐鄉(xiāng)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桐鄉(xiāng)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嘉興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桐鄉(xiāng)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改變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本案由桐鄉(xiāng)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韓某某、胡某甲涉嫌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其間,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十五日(時間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依法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二次(時間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自2019年10月29日)
經依法審查查明:
1.2018年10月7日至21日,被告人韓某某單獨或結伙胡某甲(另行處理)在桐鄉(xiāng)市**鎮(zhèn)**村某制衣廠南面租房內,組織張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方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聚眾賭博9次,從中抽頭獲利5000余元。
2. 2018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韓某某結伙胡某甲在上述租房內,組織張某某、李某某、劉某某、祿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聚眾賭博1次,從中抽頭獲利6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人員信息、抓獲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2.證人張某某、李某某、劉某某、方某某、祿某某、沈某某、胡某乙等證言;
3.同案人員胡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4.被告人韓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5.現場檢查筆錄與照片;
6.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及發(fā)還清單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多次組織招引多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5000余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韓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孫靜華
(院?。?/span>
附:
1.被告人韓某某現取保候審于現住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三冊。
3.《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一份。
5.《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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