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訴 書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4123221968********,漢族,文盲或半文盲,農民,住河南省**市**區(qū)**鄉(xiāng)***村**莊**號。2020年03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寧陵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2020年04月04日,經本院決定監(jiān)視居住。
本案由寧陵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鄭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04月02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鄭某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14時58分,被告人鄭某某酒后駕駛一輛無號牌的黑色宗申牌二輪摩托車沿寧陵縣人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張弓路交叉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經檢測,被告人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8 mg/100ml。被告人鄭某某未取得合法駕駛資格,其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無入戶信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被告人鄭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詢證明、抓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明、相關視頻截圖、駕駛車輛照片、財產調查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2、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4、鑒定意見。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于坦白,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認罪認罰、具結悔過,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檢察員:宋馮韜
附:
1.被告人鄭某某現被監(jiān)視居住在家;
2.刑事偵查卷宗一式兩冊、光盤卷宗兩張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量刑建議書三份、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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