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珠香檢公訴刑訴〔2020〕260號
被告人鄧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417021964********,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鎮(zhèn)**村**號。2014年11月3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9月24日刑滿釋放。因販賣毒品嫌疑,于2014年11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監(jiān)視居?。灰蛟诒O(jiān)視居住期間潛逃,經本院批準,于2019年12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鄧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鄧某某與購毒人韋某某通過電話商定交易毒品。當晚23時許,被告人鄧某某去到本市香洲區(qū)明珠北路加油站路口,收取韋某某的毒資人民幣200元后,將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一小袋毒品冰毒販賣給韋某某,后被民警當場查獲。民警從韋某某身上繳獲毒品冰毒一袋(凈重0.89克),從被告人鄧某某身上繳獲毒資200元人民幣和作案手機一部。經鑒定,涉案毒品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2.證人韋某某的證言;3.抓獲經過、通話清單等書證;4.物證;5.鑒定意見;6.辨認筆錄等。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販賣毒品罪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被告人鄧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鄧某某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并處罰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qū)人民法院?
檢察員:朱園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鄧某某現被羈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三冊隨案移送;
3.作案工具紅色外殼按鍵手機一臺隨案移送,請一并判處;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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